关注蓝色海洋下的文化遗产
发布时间: 2011-11-26 浏览次数: 150

关注蓝色海洋下的文化遗产

作者:彭常新 


      本世纪初的2001年11月2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1届大会通过了《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这个针对性很强的世界性公约旨在进一步加大对日益遭受掠夺和破坏的海洋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从而激发各关联国家自觉维护主权海域水下文化遗产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通过国际间或国与国之间的有效合作,规范一切涉及近海或深海水下文化遗产的人工活动,达到保护蓝色海洋下仅存的各类文化遗产之目的。

      海洋水下文化遗产是古代以及近代人类沿海生存城市在自然灾害中,比如因地震和海啸遭到损毁而沉入水底,或人类从事涉及经济、外贸、军事、航运、外交、宗教等海上活动,作为承载体的各种舰船遭遇海难而留下的各类实物,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由于在相对稳定的海底水下环境中客观存在了上百年,其性质本身演变成为珍贵的水下文化遗产。这类文化遗产是一种非再生资源,不可复制,却会因后人的不适当活动而逐渐损毁和消亡。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对水下文化遗产给出的定义是:至少一百年来,周期性地或连续地,部分或全部位于水下的具有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所有人类生存的遗迹。比如:(1)遗址、建筑、房屋、工艺品和人的遗骸,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2)船只、飞行器、其他运输工具或上述三类的任何部分,所载货物和其他物品,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3)具有史前意义的物品。

      一、 残酷的现实

      面对蔚蓝色海洋下不断被发现的人类文化遗存,海洋水下探摸技术与科技装备的发展迫使人类社会不容忽略那些各种非法的、非理性的海底盗捞活动。如同陆地地下埋藏的文物珍宝不断被私自盗掘和走私、贩卖一样,海洋水下文化遗产也未能逃脱被人类非法盗捞的命运。许多人指出,随着国际间商业性文物交易活动的活跃,水下文化遗产作为潜在性致富之道正在被某些利益者和集团所大行其道,人们利用和滥用这种公共资源的机会随着科技的进步,比如水肺(自携式水下呼吸器)的广泛使用,水下人工作业新技术的发展而增加,这种机会正在演变为疯狂的盗捞活动,并且以空前的速度加快发展。

      出生在英国的迈克·哈彻在孤儿院长大,喜欢阅读寻宝发财的各类书籍,渴望能像书中的主人公一样,找到宝物发大财,从而让与自己同在孤儿院的伙伴们一起过上幸福的生活。30岁之后的哈彻在澳大利亚成立了海洋商业打捞公司,专门打捞在二战期间沉没的商船和军舰,主要是打捞船上运载的货物遗存,比如橡胶、锡锭或废旧金属。在一个偶然的机会中,哈彻在南中国海下碰上了一艘明代古沉船,多达2.2万多件中国明代外销瓷器让他大赚了一笔,也从此改变了哈彻打捞公司的命运。可是对于国际海洋考古来讲,哈彻近乎疯狂的水下文物盗捞活动无疑就是一场灾难,因为这个家伙习惯于通过去粗取精,毁多取少的勾当,将盗捞出水的文物精品高价出售,获取暴利。在1999年,哈彻在南中国海打捞出上百万件清康熙年间的外销瓷器,在精挑细选出36万多件完整器物后,哈彻毫不犹豫将剩下的60余万件残损瓷器砸得粉碎。而在清代沉船“泰星”号上打捞出来的,被哈彻留下来并偷偷运出南中国海的那些文物精品,给哈彻带来了3千万美元的收入。1984年,哈彻通过荷兰东印度公司档案把目光盯在了“哥德马尔森”号商船上。档案记载,1752年这艘商船曾经满载瓷器和黄金从广州起航前往荷兰,但是16天后该船触礁沉没。哈彻终于还是在南中国海下探测到了这艘船,约24万件青花瓷器、125块金锭、两门东印度公司的青铜炮,给哈彻的钱袋子里又装进了2000万美金。

       1972年,参加过美国越南战争的海军陆战队员费尔·格雷科离开越南时,行囊中装着《南海古贸易调查报告》、《中国古董》等书籍,在一次参加非洲马达加斯加海域水下寻宝的活动中,格雷科发现这是一条可以迅速致富的路,于是他跑到了菲律宾,通过与沿海一带渔民的交往,招募了一批渔民中的潜水高手,开始从事疯狂的海底盗捞珍宝的活动。从1977年至2002年,格雷科在中国南海海域先后发现了16艘海底沉船,盗捞起2.3万多件珍贵的中国文物并悄悄运回美国,当年美国《纽约时报》记者在造访格雷科位于美国洛杉矶的住所时,为他所存放的文物所震撼,“格雷科的家就是一座小型的中国古董博物馆”。格雷科在美国谎称,在菲律宾的打捞获得菲律宾国家博物馆和有关方面的许可,并且在2003年以“牧马寻宝公司”的名义委托纽约格恩西拍卖行公开拍卖底价总计1500万美元的汉代、唐代和明代的瓷器。但是这个谎言很快就被菲律宾国家博物馆揭穿了,该馆否认曾经给格雷科签发过任何同意在海底捞宝及出口文物的证件,菲律宾司法部在2004年照会美国,要求引渡格雷科本人,并且还签发了逮捕证,指控格雷科涉嫌使用假冒的商品出口文件,违反海关出口法律走私出口水下盗捞的文物。尽管菲律宾方面认为这批文物是在位于菲律宾的领海水域打捞出水的,但熟悉格雷科的澳大利亚考古学家比莱恩·霍曼通过观看格雷科提供的捞宝录像后认为:从海象和水下环境来看,那应该是中国所属的南海水域。所展示的文物上附生的珊瑚虫和其他附生的生物痕迹来看,也能断定应该是在中沙或者西沙水域。

      对于自己的盗宝行为,格雷科并无悔过之意,他向媒体辩解时仍然为自己套上美丽的光环:“我不是寻宝者,不是考古学家、也不是出口商、我只是海底沉宝的保管员。我很自豪成为它们的守护者”。在夸夸其谈的过程中,有人注意到,格雷科不经意地把剩下的雪茄烟的烟屁股,弹进了一只价值连城的中国青花大瓶里。

      二、 国际社会的关注

费尔·格雷科与中国文物

      一系列世界性海底盗捞文化遗产的行为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1982年2月,联合国在牙买加蒙特哥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的第149条和303条均对保护海洋水下文化遗产做出了新的规定,其基本原则是: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和处置,但应特别照顾到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各国有义务保护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该公约于1994年1月正式生效,150多个国家批准加入了该公约。在对海域的管辖权方面,公约承认一国可对距其海岸线200海里(370.4公里)拥有经济专属权。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政府加入了该公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在高度关注蓝色海洋下的文化遗产保护。该组织执行局第141次会议请总干事提交一份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新文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执行局的146次会议上对这份报告进行了审议。在199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大会鉴于教科文组织注意到了保护这类世界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已经就该事项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处进行了接触。会议认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应当是承担保护这类文化遗产的最合适的国际组织,总干事应当就此问题与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更深入讨论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且请纽约联合国海洋事务和海洋法股与伦敦国际海事组织共同召开有考古学、海难救助和管辖体制方面的专家会议,以深入探讨制定一份国际性文件所面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1996年5月22日至24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性专家会议在巴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召开,教科文组织的6名专家、联合国国际海洋法股3位、国际海事组织2位专家出席会议。此外,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水下文化遗产委员会、国际法协会、世界水下联合会也派代表参加会议。法国、伊朗、希腊、爱尔兰、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和土耳其等10个会员国,两个具有观察员身份的国家美国和英国也派代表出席了这次会议。教科文组织鉴于会议涉及的多个领域,委派其秘书处内设机构: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秘书处、沿海地区与小岛屿组、国际准则和法律事务办公室、对外关系局政府间组织科以及此次会议的具体承办单位:教科文组织文化遗产处国际准则科,均安排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在这次会议上,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向与会人员阐述了一个基本观点:其一,为那些受到严重威胁的水下文化遗产制订一份国际性法律文件是可行的;第二,由于水下文化遗产已经列入195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考古发掘国际原则的建议》,既适用于会员国的内陆水域,也适用于其领海,因此,起草一份可以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地区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公约更为可取;第三,需要督促各有关国家立即采取行动,通过国际间的合作,在自己的海域管辖范围之内,确保对水下文化遗产的破坏有所限制。

      三、 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这次专家会议上,参会者对制定一项国际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所涉及的许多问题进行了讨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水下文化遗产的定义。会议各方对此有不同意见表述:a.应当用界定陆地古代文物的标准,特别是它的文化价值标准来界定水下人类文化遗存物;b.定义还应当包括具有考古价值的文物以外的遗址和景观,也还包括对传统社会具有神话意义的遗址和非人造的自然遗产;c.应当区分保护具有特定价值的遗址和保存具有潜在价值的遗址,以便于采取一种有效的执行办法,让考古学家和历史学家既能共同保护遗产,同时也给那些从事打捞活动的人一定的机会。d.二十世纪之前的水下遗留物都应当受到保护,澳大利亚和爱尔兰的法律保护水下所有百年以上的沉船和相关文物,但不排除保护不到一百年的沉船。与会专家们认为:为了就海上打捞权利作出裁决,一个便捷的方法是必须以年代作为一个标准,多数国家的法律都以一百年为限,因此界定水下文化遗产是个十分敏感的问题,标准可以不是强制性的,但是必须有一个精确的定义。

      (二) 是否排出军舰。会议围绕可以作为军舰定义基础的各项标准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比如,军舰是否包括海盗船或青铜时代的战舰残骸。在近代战争中,一些商船被暂时应用于军事目的,难于区别是普通船只还是军舰。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用考古学的标准来区分船只的军用或者商用,在一百年的定义下,可以允许把古老的战舰包括在内,例如在西西里岛附近找到的“布匿战舰”,以及公元13到14世纪在日本海被台风吹沉的中国元代战船残骸。对此有专家认为:对这类沉没的战舰除非主权国明确表示放弃主权,否则主权应继续存在。会议认为:国际公约不对军舰作出规定是正常的,虽然年代标准可以有助于公约的执行力度,但重要的是确保水下发现的人类文化遗产得到确实的保护。

      (三)水下文化遗产特别地带。出席会议的海洋事务和海洋法的专家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国家管辖区域”作出了解释,“区域”系指国家管辖以外的水域。一般指根据大陆架状况或单一经济区状况制约的地区,即国家领海及毗邻地带以外的区域,直至国家管辖范围的极限。通常情况下,它要延伸出200海里以远,达到大陆边缘终点的深海区域边缘。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就水下文化遗产特别地带问题,不能接受“毗邻地带”的概念及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但是可以在保护上进行合作,如果出于保护的需要而将国家管辖权延伸到领海以外,有关国家之间就会因为复杂的地理问题而产生麻烦,比如土耳其和希腊之间拥塞的爱琴海。因此制订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必须精确地说明控制区域。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沿海国家应当有权利和义务来保护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主张建立类似保护区的水下文化遗产特别地带,但未必一定要从管辖权或地理区域的角度考虑控制问题。教科文组织可以在基于国家管辖权、国家港口管辖权、国家沿海管辖权或其他机制的基础上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未来的公约应从实际出发,避免任何新的区域交由沿海国管辖,可以规定各国在领海以外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对管辖权问题只能是潜在的控制而不是实际地控制。

      (四) 深海下考古发掘活动的管理。专家们认为:深海水下文化遗产对全人类具有重要意义,不应用海洋法的观点规范水下考古发掘,必须明确规定谁可以做,用什么方法做。有效的方法是,可以考虑设立国际监督机构来负责深海区的考古活动,因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建立的国际海底管理局只管理矿物资源。由于所有的深海打捞活动都来自于发达国家,专家们建议,在决定是否允许打捞时,应当把对深海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作为最基本的因素加以考虑,任何发掘活动总是具有破坏性。

      (五) 排除海上商业性打捞。专家们认为:水下文物的发掘不应受其商业价值的制约,尽管商业价值可能是发掘的一种刺激,但得到金钱回报的观念是与科学的考古发掘活动势不两立的。事实上,水下考古发掘出的文物一旦从海床环境移出,就将需要长期的保存以及妥善的储藏设备。国际打捞联合会的代表强调,商业打捞的费用非常昂贵,如果专业打捞人员介入,除非有价值1000万美元以上的商业利益存在,而在深海海床上,也只有大约100只到200只沉船可能具有这种商业吸引力。一些专家建议,公约应该只授权官方机构进行水下文化遗产的探查和发掘,探宝人和私人公司应当排除在外。多数与会人员认为:为子孙后代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是当务之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不应赞同为商业利益而进行的水下发掘,鼓励海上商业性打捞不应纳入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新的国际准则之中。

      专家们在这次会上还审议了由国际法协会编制的《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草案》,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编制的《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章程》草案。专家们一致认为,国际法协会的草案可以作为起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的基础,而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草案作为制订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专业原则,应当既要有法律性约束力,又要被专业界人员所认可;不仅要有利于考古学家的发掘及保护工作,也要有利于国家旅游业和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比如,土耳其博得鲁姆的水下考古发掘,使该地区成为游客最多的地方之一;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展出的“瓦萨号”残骸是当地最吸引人的旅游景点,每位游客在那里每天都会给瑞典经济增加300多美元的收入;西澳大利亚海洋博物馆每年带来25万游客,给该州带来大约2650万澳元的年收入,而政府对该馆的投资仅为120万澳元。

      四、 国际组织的决断

      专家会议的报告由总干事向所有教科文组织的成员国和有观察员身份的国家散发并征求了意见,有12个国家及时做出了反馈信息。归纳起来主要是:a.支持开展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合作,以确保沉船残骸能够有助于更充分地了解过去。把残骸留在海底原地是对不可替代资源进行妥善管理的适合方式;b.文物的商业价值不应当是发掘的目的,打捞有关物品不应只追求其商业利益,而应考虑其更广泛的历史和教育价值;c.一切海底文化遗产包括遗址和景观都应得到保护,年限并非确定其价值的唯一因素,但从法律的角度需要有一个明确的年限划分,一般定在一百年比较合理;d.在考虑是否设置水下文化遗产特别地带的问题上有相反的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制订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文件要考虑国家管辖权从领海的外限延伸到相关大陆架外限问题,需要填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条款实施区域之间的地理差距,在为人类保护水下文化遗产方面,有关国家应享有专有权利和管辖权。另一种意见则不赞成设立新的沿海管辖区域或特殊地带,建议应当是根据有关国际法律努力使国家司法权、港口国家司法权和沿海国家司法权协调起来,在领海和大陆架上发现的文化遗产,所在国首先有拥有权。文化遗产的原籍国或船只的旗籍国在要求所有权之前,应当与有司法权的国家达成相关协议。总之,各有关国家均认为,需要有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来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在1997年8月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9届会议上,根据总干事提交的关于起草一份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国际标准文件的研究报告,会议认为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到了应该有一个国际性规定的时候,具体办法是制定一个国际公约。

      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草案随后经过多次政府专家和相关主管国际组织的协商一致,在2001年教科文组织第31届大会上获得了通过,同时通过的还有与之相配套的水下文化遗产开发活动应当遵循的专业性标准《开发水下文化遗产之活动的规章》。31届大会对于国际社会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形成的共识是:水下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所有国家都应负起这一责任;合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也可能无意中对其造成不良后果;面对未经批准的开发活动,日益频繁的商业开发,尤其是某些以买卖、占有或交换为目的的活动对水下文化遗产造成威胁,有必要对此作出相应的对策。大会认为:国家、国际组织、科研机构、专业组织、考古学家、潜水员、其他有关方面和公众之间的合作极为重要。考虑到水下文化遗产的勘测、挖掘和保护都必须应用和掌握特殊的科学方法,除了必须利用恰当的技术和设备外,还必须具备高度的专业知识,因此必须有统一的专业技术标准。同时,公约应结合相关国际法加以解释和执行,不与之相悖。

      五、 我们的历史责任

南澳Ⅰ号出水文物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是国际社会保护人类文化遗产的又一个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公约缔约国可以据此调整属于本国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各方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近些年来,我国东海、南海海域陆续发现多处古代沉船遗址、遗迹,已经发现的海底沉船遗留有大量珍贵文物,对研究中国古代、近代造船历史、海外经济贸易活动、外销生活用瓷的生产、古代航海的组织与管理等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研究价值。虽然近海水下文化遗产的调查、勘测、发掘任务十分艰巨,却又因此引发当地各种社会矛盾凸显,非法盗捞活动十分活跃。比如,在2005年被盗捞过的福建碗礁一号沉船上出水的是清代康熙年间的景德镇外销青花瓷,2006年在该海域被盗捞的一艘沉船上装载的是稀有明代外销青花瓷,2006年9月被盗捞的一艘元末明初的沉船上被收缴的是浙江的龙泉窑青瓷。这些非法盗捞活动手法野蛮,动作粗暴,在金钱至上的理念下,违法盗捞活动基本丧失了理性,无数水下文物被毁于一旦,令人扼腕叹息。

      有鉴于此,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法律框架内,通过更具有操作性的国家立法,可以对我国近海、深海地区水下文物的勘测、发掘、保护起到积极作用。我国有关部门专家曾经部分参与了这部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的制订,也表明了中国愿意为这项工作承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期待着我国政府早日研究并批准加入该公约,也算是为蓝色海洋下的文化遗产保护做出我们一份庄严的承诺吧。(《中国文物报》2011年11月18日5版)

 

 

来源:中国文物信息网http://www.ccrnews.com.cn/102788/85843.html